0576-88223385
 
地址:台州市椒江区学院路888号(台州市体育中心 室内网球馆1-257室)
电话:0576—88223385
Q Q:605425214 
邮箱:605425214@qq.com
通知公告 首页 > 信息中心 > 通知公告

消防、法律小知识(第七期)

点击次数:,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8-05-18 15:10:36;【打印此页】  【关闭

消防小知识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1、每年以创办消防知识宣传栏、开展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提高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2、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消防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依法治火。 
 3、各部门应针对岗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4、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使用人员应进行实地演示和培训。 
 5、对新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6、因工作需要员工换岗前必须进行再教育培训。 
 7、消控中心等特殊岗位要进行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二)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1、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巡查检查制度。 
 2、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每日对公司进行防火巡查。每月对单位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复查追踪改善。 
 3、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4、检查部门应将检查情况及时通知受检部门,各部门负责人应每日消防安全检查情况通知,若发现本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应及时整改。 
 5、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整改的,根据奖惩制度给予处罚。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1、单位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占用疏散通道,严禁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2、应按规范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3、应保持防火门、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维护和保养。 
 4、严禁在营业或工作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 
 5、严禁在营业或工作期间将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关闭、遮挡或覆盖。 


(四)消防控制中心管理制度 
 1、熟悉并掌握各类消防设施的使用性能,保证扑救火灾过程中操作有序、准确迅速。 
 2、做好消防值班记录和交接班记录,处理消防报警电话。 
 3、按时交接班,做好值班记录、设备情况、事故处理等情况的交接手续。无交接班手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离岗。 
 4、发现设备故障时,应及时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修复。 
 5、非工作所需,不得使用消控中心内线电话,非消防控制中心值班人员禁止进入值班室。 
 6、上班时间不准在消控中心抽烟、睡觉、看书报等,离岗应做好交接班手续。 
 7、发现火灾时,迅速按灭火作战预案紧急处理,并拨打119电话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并报告部门主管。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 
 1、消防设施日常使用管理由专职管理员负责,专职管理员每日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状况,保持设施整洁、卫生、完好。  


 2、消防设施及消防设备的技术性能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技术检测由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设专职管理员每日按时检查了解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查看运行记录,听取值班人员意见,发现异常及时安排维修,使设备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3、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定期测试: 
 (1)烟、温感报警系统的测试由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安部参加,每个烟、温感探头至少每年轮测一次。 
 (2)消防水泵、喷淋水泵、水幕水泵每月试开泵一次,检查其是否完整好用。 
 (3)正压送风、防排烟系统每半年检测一次。 
 (4)室内消火栓、喷淋泄水测试每季度一次。 
 (5)其它消防设备的测试,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测试时间。 
4、消防器材管理: 
 (1)每年在冬防、夏防期间定期两次对灭火器进行普查换药。 
 (2)派专人管理,定期巡查消防器材,保证处于完好状态。 
 (3)对消防器材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应立即补充并上报领导。 
 (4)各部门的消防器材由本部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六)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1、各部门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2、在防火安全检查中,应对所发现的火灾隐患进行逐项登记,并将隐患情况书面下发各部门限期整改,同时要做好隐患整改情况记录。 

 3、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各部门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对确无误。


                                               法律小知识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友情链接: 中国包装联合会 中国包装机械门户网 中国包装网 包装世界网 包联网 包装才智 华联机械集团 世界包装博览

Copyright 2011 台州市包装联合会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易之悦网络  浙ICP备12345678号